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未民张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成阿宁诉游社利、杜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阿宁,游社利,杜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未民张初字第107号原告成阿宁,女,1975年3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峰、苏二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社利,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杜淑芳,女,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菲,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成阿宁与被告游社利、杜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阿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阿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左右两被告为办企业向刘明希借款,2007年2月3日被告游社利向刘明希出具借条。2007年2月21日刘明希去世。2007年刘明希女儿刘芳与原告及游社利三方达成协议,就此笔借款中16万元作出处理。现被告仍欠原告40000元,加上被告偿还其父所借的45000元,共85000元,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8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是游社利个人借款,与杜淑芳无关。游社利写代父还借款4.5万元属第三人代为履行。现被告愿与原告调解,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日期。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阿宁与刘明希2004年登记结婚,刘芳系刘明希之女。2002年左右被告游社利从刘明希处借款20万元。2002年被告之父游玉柱借刘明希4.5万元。2007年2月3日被告向刘明希出具20万元借条,附带条件:代父(游玉柱)还借款45000元整,并在借条上写有还款计划,声明以上借款刘明希不在还给成阿宁。2007年2月21日刘明希去世。2007年12月4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成阿宁、刘芳、被告游社利三方对被告游社利借刘明希的16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与刘明希以及游玉柱与刘明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明希去世之前,被告向刘明希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承诺代父还款并声明刘明希不在还给成阿宁,应当视为债权人刘明希已经对此笔债权进行了处分。刘明希去世后现原告依据借条及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中的16万元法院已经进行了处理,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剩余4万元以及其承诺代父归还的4.5万元共8.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杜淑芳归还借款,因借条上并无其署名,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社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阿宁借款8.5万元;驳回原告成阿宁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游社利承担,被告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飞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黄飞送达时间:年月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