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3号原告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某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7日归还;2008年4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计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请求,第一笔借款请求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第二笔借款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张,待证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7日归还;2008年4月8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50000元,二笔借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华某某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向华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08年1月17日归还”。2008年4月8日,被告陈某某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华某某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向华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华某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其中一张借条当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另一张借条当中即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可在主张权利之日起请求利息的损失。现原告变更减少了利息的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17日起计算,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