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芳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芳商初字第33号原告:毛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2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勇军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毛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6日,被告以业务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09年农历12月30日前归,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原告所举借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5月6日,被告以业务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毛某某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以黄某某浙h×××××小车做抵押,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捌万,尚余叁万元于农历12月30日还清”等内容。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2010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后,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借得款项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显然违反了双方约定,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毛某某借款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勇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延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