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鹏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高鹏。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姚荣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原告高鹏与被告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根据原告高鹏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新艺公司19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鹏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新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鹏起诉称,被告新艺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2月12日、7月22日向原告高鹏借款10万���、8万元,合计18万元。事后,被告新艺公司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艺公司归还借款18万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原告高鹏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新艺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7月22日向原告高鹏分别借款10万元、8万元,合计18万元的事实。被告新艺公司未书面作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新艺公司只欠原告高鹏8万元,其中10万元已归还。而且该批借款系姚哲华个人借款,并非公司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鹏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艺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高鹏递交的证据欠条1份,被告新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欠款是8万元,并非18万元,其中10万元已归还,况且本借款系姚哲华个人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鹏递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新艺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2月12日、7月22日分别向原告高鹏借款10万元、8万元,合计18万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新艺公司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高鹏,被告新艺公司的经办人姚哲华也在欠条上签名。事后,被告新艺公司未归还借款。2010年2月25日,原告高鹏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鹏因申请对被告新艺公司的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鹏与被告新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高鹏要求被告新艺公司返还借款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鹏因诉讼保全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被告新艺公司也应支付。被告新艺公司辩称已归还10万元,现实欠8万元,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艺公��辩称,该借款系姚哲华个人借款,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高鹏借款18万元;二、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高鹏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银行:工商银��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