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楼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中午,原告妻子周某某因与被告楼某发生口角相争,被楼海杰打伤,后被劝散。过了一段时间,被告方不肯息,被告及楼某、楼海杰手拿钩刀、竹竿赶到原告家门口,其中楼某、楼海杰再次殴打周某某,原告上前去劝,被被告用竹竿打伤。原告被送到牌头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658.9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8.98元、误工费1420元、护理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车旅费100元,共计经济损失3502.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楼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告即上前去劝,后被被告用竹竿打伤”不是事实,当被告在树下拿起竹竿时即被阮某某抱住。被告不但没有用竹竿打过原告,原告的身体与竹竿、被告的身体均没有任何接触。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出示牌头派出所对楼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用竹竿打伤原告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手上拿了一根竹竿是事实,但被告没有用竹竿打过原告,被告妻子楼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到被告的手里拿了一根竹竿,但没有使用过。对本院出示的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询问陈某的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陈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到,“我看到有钩刀和竹竿的,但都没有使用,钩刀在楼某手上的,竹竿是拿在楼某某手上的”。证人楼某与陈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楼某某用竹竿打伤原告的事实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楼某某用竹竿打伤原告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楼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502.9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