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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包甲、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包甲,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沈甲。被告:包甲。被告:包乙。原告沈甲为与被告包甲、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甲、被告包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包甲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款交被告后,被告包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款限2009年9月25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包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包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包乙对包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乙答辩称:担保人签字是被告所签,但并非出于自愿。原告陈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属实,原来借款有25万元,尚欠10万元,归还金额中包括利息。被告包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8月25日由被告包甲出具、被告包乙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9年9月25日归还,并由包乙担保的事实。被告包乙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经被告包乙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被告包甲向原告沈甲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沈乙借到人民币拾万元。于2009年9月25日止。借款人:包甲2008年8月25日。2010年1月26日被告包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沈甲与被告包甲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包甲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包甲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包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务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甲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包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甲归还原告沈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包乙对上述借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55元,由被告包甲负担,由被告包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