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象山××××液化气钢瓶检验有限与象山××××液化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象山××××液化气钢瓶检验有限,象山××××液化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象山××××液化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浙江省××东××乡××山脚。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象山××××液化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瓶××公司)、王胜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瓶××公司、王胜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时,原告申请对被告王胜跃撤回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钢瓶××公司自2006年起向原告购买煤炭,截止2009年3月12日,被告欠原告煤款3万元。之后,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又向原告购买煤炭一车,货款为12.71吨*每吨1100元=13981元,该车煤炭系原告向宁波市敬业燃料有限公某购买后出卖给被告,该车煤炭有被告管理人员赵某某签收。同年7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煤炭一车,煤款为12.06吨*每吨1150元=13869元,该车煤炭系原告向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某购买后出卖给被告,该车煤炭有被���的一位尤姓副经理签收。以上事实有欠条、出库单、送货单各一份为据。此后,被告曾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现被告总计欠原告煤款47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47850元。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出具的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该日被告欠原告煤款3万元的事实;3、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的送货单、7月14日的出库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7日、7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煤炭12.71吨、12.06吨,合计煤款27850元的事实。被告钢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1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系主管某某机关出具的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欠条系原件,具欠人处盖有被告公章,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采纳原告提出的该煤款系被告所欠的事实主张;原告举证3煤场送货单系原件,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有“赵某某”签字,根据本院到被告住所地向被告送达本案开庭传票时,送达回证上亦是赵某某以门卫的身份签收诉讼材料,据此可以确定赵某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且被告作为钢瓶检验企业需要使用煤炭,据原告举证2欠条亦可推知原、被告双方有不短的煤炭买卖业务合作���间,原告提出的其送货至被告单位,由被告工作人员赵某某签收,能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举证3出库单“收货人”处字迹不清无法辨别,原告虽主张签收人是被告单位的一位尤姓副经理,但无法陈述该收货人的全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收货人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该车煤炭已交付被告的主张,故原告举证3出库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钢瓶××公司自2006年起向原告购买煤炭,截止2009年3月12日,被告欠原告煤款3万元。之后,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又向原告购买煤炭一车,货款为12.71吨*每吨1100元=13981元。原告自认被告曾给付原告���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因其中13896万元煤款原告无证据证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煤款3398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液化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煤款33981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被告象山××××液化气钢瓶检验有限公司负担353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