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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劳伦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周晓忠、吴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劳伦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晓忠,吴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劳伦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号(国贸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吴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铁成,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忠。委托代理人:蔡建胜,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燕萍。上诉人温州市劳伦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伦威公司)、上诉人周晓忠为与被上诉人吴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周晓忠、吴燕萍系夫妻关系,吴燕萍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晓华的姐姐。2005年至2007年间,原告陆续19次为周晓忠偿还了车贷款共计212800元。2007年2月13日,周晓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欠原告车贷款212800元。同日,周晓忠还出具了20万元的借款借据。因周晓忠未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12800元及利息(2007年2月14日算至2009年11月3日为198763元,之后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晓忠答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周晓忠并没有拿到20万元的借款,车贷款212800元也系自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周晓忠偿还了212800元的车贷款,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12800元以及利息从借款次日起接照月利率1.5%计付。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末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出借人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法人,称现金20万元借与被告周晓忠,应提供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账面记录等证据,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周晓忠、吴燕萍系夫妻关系,且周晓忠借款用于购买车辆,两被告应视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吴燕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晓忠、吴燕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温州市劳伦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12800元以及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劳伦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6元,减半收取4958元,由原告劳伦威公司负担2419元,被告周晓忠、吴燕萍共同负担2539元。宣判后,上诉人劳伦威公司、周晓忠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劳伦威公司上诉称:原判不予认定周晓忠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是错误的。领款凭证的领款日期、领款部门名称、领款原因、借款金额、领款人一栏均是周晓忠的文字和签名,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没有领到款项的情况下,不可能会在领款凭证上作如此详尽的书写并交付给权利人持有。周晓忠将该份领款凭证交付给劳伦威公司即充分证明其已经借到了该20万元的款项。要求改判周晓忠、吴燕萍偿付借款本金412800元及利息。上诉人周晓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对方为上诉人偿还19次车贷款共计2128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既然19份存款回单在上诉人处且由上诉人作为证据递交给法院,法院应当认定19份单证所记载的款项系由上诉人自己汇入,原审在仅有领款凭证而无付款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应属误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晓忠针对上诉人劳伦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方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其作为一个公司应当拥有完整的财务制度,并不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无需财务做账,这么大额的现金或是转账支付必然有相应的账目,对方应当提供本案两笔款项是否确实发生,但该公司至今不能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劳伦威公司针对上诉人周晓忠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我方为对方偿还19次车贷款共计212800元是正确的,该19次车贷款的存款回单上没有存款经办人的名字,不能直接证明存款回单是对方汇入的。对方完全可以查询的情况下而没有去查询,这体现了对方的心虚。该19次车贷款的存款回单的汇款经办人均为我方的经办人员。212800元已于2007年1月还完,在这样的情况下,已不需要在之后再向我方借车贷款,其在2007年2月13日出具给我方同样金额的212800元车贷款的领款凭证,也正好说明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还清的该212800元车贷款是我方代为支付的。对方不承认收到该212800元,却又称系帮忙我方法定代表人吴晓华事务的报酬,显然自相矛盾,也说明其没有收到212800元车贷款的说法是不真实的。请求驳回周晓忠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燕萍未作答辩。各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周晓忠于2007年2月13日同日又向劳伦威公司借款200000元,其余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伦威公司为支持其一审诉讼提供了由周晓忠于2007年2月13日分别向其出具的两份领款凭证。对于其中一份领款凭证载明的借车贷款212800元,劳伦威公司认为公司先前19次为周晓忠还车贷款,为此分19次汇入周晓忠个人银行卡内,2007年2月13日与周晓忠结算,将19份的存款回单交给周晓忠,而忠晓忠出具了该份领款凭证。周晓忠则认为车贷款是自己偿还的,现在19份存款回单由自己持有,说明是自己汇入19笔款项共计212800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劳伦威公司为周晓忠偿还了212800元的车贷款的事实是恰当的,理由:虽然共计212800元的19份存款回单现由周晓忠持有,但是仅凭这一点不足以说明该212800元就是周晓忠自己存入自己个人银行帐户内及没有欠劳伦威公司212800元的车贷款。该19份存款回单没有直接反映是谁存入款项,如果是周晓忠自己存款的,根据周晓忠称到2006年8月15日止已经还清了车贷款,那么周晓忠为何还于2007年2月13日以借车贷款的名义向劳伦威公司出具领款凭证,周晓忠对此不能自圆其说,按照周晓忠在二审诉讼中的解释即周晓忠帮劳伦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华而应得的报酬,周晓忠自行偿还了车贷款后,公司给其212800元作为报酬,后公司没有支付。如果是当作报酬的,该领款凭证上为何要写“借”字,而且领款凭证的领款原因一栏的内容是周晓忠自己书写的,周晓忠作为一个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借款会产生债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原审对212800元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周晓忠上诉称212800元的问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劳伦威公司上诉称“原判不予认定周晓忠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周晓忠于2007年2月13日向劳伦威公司出具的另一份领款凭证,领款原因一栏“借款”及借款金额均是周晓忠亲笔所书写的,内容非常清楚,该领款凭证应当作为债权主张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周晓忠向劳伦威公司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劳伦威公司对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不当,对原审判决应当予以加判。周晓忠和吴燕萍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212800元和200000元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周晓忠、吴燕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温州市劳伦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16元,减半收取4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6元,均由上诉人周晓忠、吴燕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月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