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7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某: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某某2010.11.1”。事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诉状及上述证据等送达被告后,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条及陈述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依法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原、被告没有约定过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开始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但在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开始,被告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从起诉之日开始,所以被告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