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8日在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殴打而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3年多。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08年11月7日、2009年6月9日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之事实。(2)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1月7日、2009年6月9日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事实。被告王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经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第三次起诉离婚亦事实,要求子女抚养费从原告开始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3月8日在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均靓。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009年6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第三次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009年6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在法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且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由于本案原、被告均表示儿子由被告抚养,故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被告认为子女抚养费应从原告主张离婚起计算,于法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丙由王某乙抚养教育成人,王某甲自2010年4月1日起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王某乙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限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