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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郦某某。原告寿某某为与被告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寿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郦某某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寺山路8号玉龙山庄1幢A单元301室的房屋(价值人民币65万元额度内)采取财产保全的查封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俞琳琳担任记录。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及购房缺乏资金,自2006年起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邻居关系,一次次地从伙伴处借来再转借给被告,至2009年2月20日累计借款达56万元。被告提出分期归还,出具不同还款时间的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明确借款为265000元,月息一份,归还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至6月20日连本带息归还8万元,第二批2009年9月20日止连本带息归还8万元,最后归还105000元。并明确可以用玉龙山庄房产作抵押;另一份借条明确欠原告借款为295000元,月息一份,约定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止还清,按每月15000元归还,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同样明确用玉龙山庄房产作抵押。然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根本没有任何还款付息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讨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万元,支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利息67200元,以后利息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寿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分期支付,至2010年2月20日止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则由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原告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用玉龙山庄房产作抵押”的约定,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寿某某庭审中陈述,二份借条共计借款56万元中,包含了2009年2月20日前的借款按月息1分计算出的利息在内。现借条上约定的月息一分,是56万元借款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计算利息的利率。借条出具后,被告方已支付利息4800元。被告郦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0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2009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借款本息56万元,由被告出具不同还款时间的借条二份为凭。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寿某某借款265000元,月息一分,归还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至6月20日连本带息归还8万元,第二批9月20日止连本带息8万元,最后归还105000元,逾期不付,寿某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可以用玉龙山庄房产作抵押;另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寿某某借款295000元,月息一份,约定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止还清,按每月15000元归还,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如不还清,寿某某有权向法院起诉,并用玉龙山庄1幢1单元301室作抵押。后被告方仅支付利息48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万元,支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告寿某某主张被告郦某某尚欠其借款56万元要求立即归还,但对借款的构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包含了按月息1分计算的相应利息在内。为此,有必要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并出具借条计算复利是否合法进行评判。本院认为,借款中包含的利息只要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为此,本院认定被告郦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应予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因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约定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只约定借款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可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800元应在计算出应支付的利息中减去。被告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寿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6万元整,并支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计算出应支付的利息中,应减去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2元,依法减半收取503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806元,由被告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