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杨某。被告:应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相识恋爱,并于1977年10月10日在诸暨市原南山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子,长子杨乙,次子杨丙,均已成年。双方始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此前考虑儿子尚年幼,故仍维持着婚姻。现儿子均已成年,已无必要继续双方毫无感情的婚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应某经本院送达诉状、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1977年10月1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应某在诸暨市原南山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用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