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应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 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被告俞某某经常向原告赊购防水材料,被告于2008年2月5日、2009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合计3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1200元。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提供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尚欠材料款17500元和2009年6月7日出具的尚欠材料款13700元的欠条各一份。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系原件,有被告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据,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某某货款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