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邵某甲。被告:鲁某。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取名邵某乙,现年7岁。因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充分,婚后性格不合,相互猜疑,无法沟通,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上被告只顾做自己的事情,对原告几乎不理不问,原告回家的感觉特别冷清,甚至害怕回家。小孩出生后双方就一直分床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50%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被告鲁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等情况属实。原、被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佐证。对原告提及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和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既已成为夫妻,应当珍惜爱情、珍视婚姻,双方应学会接纳彼此的差别,互相沟通,克服各自的不足,共同建立一个温暖、健全、和谐的家。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三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