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毕某某、毕某某为与被告临海××时光眼镜有限公司承揽合与临海××时光眼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临海××时光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173号原告:毕某某。被告:临海××时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桥镇灯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毕某某为与被告临海××时光眼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时光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起诉称:被告临海××时光眼镜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眼镜模具,自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6月1日,共加工各种型号眼镜模具计人民币179950元。被告支付加工款51000元,尚欠128950元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28950元。被告临海××时光眼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临海××时光眼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送货单一份、销售结算清单二张,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模具计人民币179950元,并由王某某妻陈某某收货签收和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临海××时光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1289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时光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毕某某加工款计人民币128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3139元,由被告临海××时光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宝富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