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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某为与被告汤甲、汤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与汤甲、汤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某为与被告汤甲、汤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汤甲,汤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俞某某。被告汤甲。被告汤乙。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汤甲、汤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汤甲、汤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宋某某在自家房屋因为填塘沙的事与被告汤甲及其弟汤乙发生争执,被告汤甲竟用砖头砸原告宋某某的头部,致原告受伤住院。1月5日,原告向辖地工业新城派出所报案,该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定了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随后该所主持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故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88.02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汤甲辩称:相打现场根本没有砖块,原告先打伤了我9岁儿子后,还拿着菜刀,所以我只是用一块塘沙打了原告后夺下原告的菜刀。原告把我儿子也打伤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汤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汤乙根本没有去打他,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汤甲、汤乙因被告汤甲在原告宋某某的房屋旁填塘沙引发争执,原告宋某某上前阻止,后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推搡、相打,期间原告宋某某被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杭某萧山区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588.02元。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汤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6818元。审理中,经原告书面申请追加汤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与被告汤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自诉通知书、原告宋某某、被告汤甲、被告汤乙在工业新城派出所所作的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处方笺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起不该发生的纠纷中造成原告受伤,行为人理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伤被汤甲用塘沙打伤,且在纠纷中汤乙与又原告有推扠行为,已由两被告在公安机关之陈述所证实,应予认定,故两被告应对殴打原告之行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之抗辩显然不能成立,被告汤甲抗辩因原告先打伤其儿子而打伤被告与应承担自己行为之后果属不同主体间侵权关系,如果原告致伤了其儿子应通过其他相关途经解决,而不应采用互殴手段,现如果原告确定致伤其儿子则应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8588.02元;误工时间结合本案原告之伤酌定为30天,误工费计2130元;护理费为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损失为人民币11578.0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甲、汤乙应共同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人民币11578.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汤甲、汤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