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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骆某甲。被告骆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匆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丙。由于婚前交往时间过短,对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导致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骆某甲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及居民户口簿一本。被告骆某乙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嫁给原告已经有10几年了,结婚时感情是好的。目前有病在身,需要治疗。自从生病后,原告就提出离婚。骆某乙向本院提交病历卡一份(复印件,经原、被告双方核实无误),证明被告目前患有小脑痿缩疾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自2007年起患小脑痿缩,目前正在治疗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已逾十五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会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子女为念,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骆某甲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失合,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甲要���与被告骆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