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商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于某与于某某、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于某,于某某,甄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4114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甄某某。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于某某、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因两被告现住地址不详,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于某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原告为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婺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婺城支行)申请购车贷款作担保。保证保险范围为被告于某某与工行婺城支行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全部的债权;总保险金额163242.11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12日止。为确保被告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和《按揭客户补充协议》,被告于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雅阁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于某某拖欠的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2007年2月13日,被告于某某与工行婺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婺城支行向被告于某某发放贷款153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合同就贷款利率、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时间和金额、相应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07年2月13日,工行婺城支行依约向被告于某某发放了贷款。至2009年6月17日被告于某某已连续逾期3个月以上,拖欠贷款本息48967.34元。工行婺城支行经向被告于某某催讨未果后,要求原告履约;原告因此自2008年12月31日起分三次向工行婺城支行代偿了全部款项。原告为保护自已的权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48967.34元,支付利息1829元,共计50796.34元(截止2009年6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利率9.45%计至款清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1524元;3.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雅阁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副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2007年2月7日汽车抵押合同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05631900)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第一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浙g×××××雅阁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依法应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2007年2月13日按揭客户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进一步约定双方权利义务。5.还款证明、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归还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婺城支行拖欠的贷款本息。6.实现债权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金额为1524元。被告于某某、甄某某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于某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第一被告,被保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婺城支行;保险期限为2007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163242.11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于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婺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工行婺城支行向被告于某某发放贷款153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6.3%,罚息利率为9.45%,每月还款6801.75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为确保被告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和《按揭客户补充协议》,被告于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雅阁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07年2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于某某拖欠的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2007年2月13日,工行婺城支行依约向被告于某某发放了贷款153000元。至2009年6月17日,被告于某某已连续逾期3个月以上,拖欠贷款本息48967.34元。工行婺城支行经向被告于某某催讨未果后,要求原告履约。原告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分三次向工行婺城支行分别代偿了27910.55元,20938.66元,118.13元,合计48967.34元。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另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和《按揭客户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垫付款48967.3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同意律师费在处理抵押车辆所得款中扣除,因此,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上述欠款形成于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第一被告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中对垫付款的利息并无约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起,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中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雅阁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优先受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有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48967.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于某某、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24元。三、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雅阁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某某、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某、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岚审 判 员 范里春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