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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甲、程甲与被告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程甲与被告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83号原告:程甲。法定代理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相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程甲与被告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的法定代理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相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甲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重型普通挂车,途经湖州市凤凰开发区104国道1360km600m地方,与程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程乙受伤经湖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嗣后,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做了责任认定,被告与程乙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据悉鲁r×××××、鲁r×××××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某等共计255087.8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1851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8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某500元,共计36181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220000元,余额141813元×60%=85087.80元,合计305087.80元,扣除陈某某已付50000元);2、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鲁r×××××货车及鲁r×××××挂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余额损失在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并直接支付原告;3、被告陈某某承担除交强险限额以外60%的责任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陈某某所有的鲁r×××××货车及鲁r×××××挂车在我���某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如下:我方认为误工费应按每天63.26元×10天×3人=1897.8元、交通费和住宿某凭实际发票结算、丧葬费应是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7072元/年×14年÷2人=49504元,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我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虽然陈某某在我方投保的是两个交强险,但我方认为挂车与牵引车是一个整体,应只计算一个交强险的限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西路叉口向右进入匝道往二环西路方向行驶,在匝道内与原告程甲之父程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乙受���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09)第116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程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方5万元。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二车向被告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浙江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又查明,程乙与甘某某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程甲。2009年6月12日,程乙起诉与甘某某离婚,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于同日作出(2009)任某某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某,双方达成的协议包括程乙与甘某某自愿离婚,程甲由程乙抚养,并在程甲七岁前由甘某某代为抚养,程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七岁后程甲由程乙抚养,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交通费住宿某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程甲之父亲程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损害,陈某某与程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因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具有交强险,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二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年×15年)计106080元之请求,经审查,程乙生前与甘某某离婚,程甲虽由程乙负担抚养费,但程乙死亡后,甘某某仍需承担程甲一半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80元应按一半计算.其他项目均以本院审核为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程甲之父程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计算丧葬费(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25918元/年÷2)计12959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258元/年×20年)计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程甲计算15年,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072元/年×15年÷2人)计5304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3090元/年÷365天×10天×3人)计1898元及交通费(酌情)900元和住宿某(按发票金额)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4257元。其中: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4257元-交强险220000元)×60%+交强险220000元=270554.20元(含: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鲁r×××××及鲁r×××××挂二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残疾费用22000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程甲损失270554.2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方50000元,被告陈某某尚应赔偿原告程甲损失220554.20元(其中:可由交强险扣付220000元,尚应赔付55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二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款220000元,并直接扣付给原告程甲(法定代理人甘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告程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原告程甲负担34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