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姜甲向陈某某借款70000元,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某于2009年2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2日作出(2009)杭上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姜甲应于2009年4月至8月每月月底前归还5000元,2009年9月底前归还45000元。但姜甲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某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仍在执行阶段。2009年9月18日,陈某某以该借款系姜甲、徐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姜甲的丈夫徐某某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该案于2009年11月20日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徐某某与姜甲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与姜甲的借款纠纷已通过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某某,并已处在执行阶段。虽然陈某某与姜甲的借款发生于姜甲与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姜甲与徐某某的家某共同生活,且徐某某表示对该款不知晓,因此,陈某某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陈某某负担。宣判后,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70000元债务发生于徐某某与姜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某和姜甲夫妇与陈某某系亲属,姜甲称用于家某买车向陈某某借款,徐某某对此完全知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无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但书条款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的以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已经从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转化为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但书条款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原审法院要求陈某某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共同生活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支持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徐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徐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06年8月24日,2009年陈某某向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姜甲,在上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后进入执行程序,现陈某某就同一标的同一事实起诉徐某某是滥用诉权某某起诉。二、本案借款是徐某某妻子姜甲的个人行为,借款未用于家某生活,是陈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息而出借的,与徐某某无关。三、本案的借条只有姜甲签名,没有徐某某的签名。四、陈某某在法庭上没有举证证明徐某某与借款有关。五、经过法庭调查,姜甲借款徐某某并未享用到,也不知情,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9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综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事先或事后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很明显徐某某并未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并由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期间,陈某某提交(2008)上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徐某某对姜甲借款行为是知情的,同时申请证人姜乙(陈某某妻子的哥哥)出庭作证,徐某某对该申请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姜乙陈述其与双方都是亲属关系,对姜甲向陈某某借款一事是知晓的,姜甲共向陈某某借款70余万元,姜甲称借给徐某某朋友的父亲傅某某了;案涉7万元借款姜甲称由徐某某用于家某购买汽车;就借款的归还其与陈某某一起向姜甲和徐某某催讨过,徐某某承认借款但表示钱某某收回;对利息的情况不清楚。徐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徐某某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于2007年,且涉及的是正常借款,与本案无关。对姜乙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对利息不清楚是不可能的。陈某某对姜乙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傅某某向徐某某借款事实,与证人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印证,对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姜乙证言中双方无异议或有证据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对没有证据印证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自2002年4月至2007年4月,姜甲陆某某陈某某借款,因有79万元未归还(包括本案所涉款项),陈某某以姜甲为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11起诉讼。又查明,陈某某之妻与姜甲系近亲属,二审中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姜甲认可陈某某曾上门催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构成徐某某与姜甲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案涉借款关系发生于徐某某与姜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其次,徐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姜甲与陈某某明确某某该债务为姜甲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姜甲间存在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且陈某某对此知晓。第三,徐某某主张案涉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是借款系姜甲用于放高利贷而非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其对借款的存在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该两项理由本身存在矛盾之处,同时姜甲是否将款项用于放高利贷应由徐某某举证,退一步说,即使姜甲将案涉借款用于出借,亦不足以证明徐某某未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而鉴于二审中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陈某某曾上门向姜甲催讨欠款的事实以及徐某某与姜甲并未分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徐某某关于对借款的存在不知情的主张也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某某关于案涉借款构成徐某某与姜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以案涉借款系徐某某与姜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向徐某某主张权利与其以借贷关系向姜甲主张权利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不构成重复诉讼,徐某某的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陈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2325元,由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