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2002年双方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2008年,原告得知被告有婚外情,但被告矢口否认。2009年5月5日上午,原告当场在被告父母家中捉住被告与一男子幽会,并交有关部门处理。被告的这种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感情尚可,但原告对被告有伤害,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儿子随被告生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和××××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的事实。二、手机短信一组,机主为王某,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的事实。三、本院依据原告刘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刘某乙、杨某庭作证。证人刘某乙在庭审中陈述:“那天大概是八点钟的时候,在被告母亲家中,我们和被告母亲一起敲门有7、8分钟(才开门),那男的躲在窗帘那,后来就拉他到教委了”。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五一长假期间,那天早上八点多钟,我们去敲门,大概十分钟左右,被告穿短裤和睡衣出来。那男的躲在窗帘布那,我们就把他拉到教委去了”。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被发现的事实。四、本院依据原告刘某甲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开化县监察局《关于齐某某同志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错误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齐某某因与王某的暧昧关系受到党纪处分的事实。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刘某丙所在幼儿园老师的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刘乙随原告生活的这段时间性格上的不利变化。二、被告父母王文某、缪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刘某丙的事实。三、开化县住房某某管某某心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2005年9月从该管某某心提取公积金10000元的事实。四、本院依据被告王某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衢州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镇××单××室装修部分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了衢永欣评报字(2010]第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开化县××镇××单××室装修部分的目前评估价值为32600元。五、本院依据被告王某的申请,准许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在庭审中陈述:“(他们)是04年1月1日摆酒(婚宴)的,结婚比较匆忙,摆酒时房子还没弄好,比较乱的,还看到油漆放那里的。”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参与了房屋的装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否认该手机是自己的,且取得手机的方式也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两证人是原告的亲戚,证词有偏向性,且两证人所说的时间和原告所说的时间也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还需要相应的其他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的异议无力,故本院确认这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首先证据来源不合法,是未经当事人同意的非正常录音,断章取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也不能证明刘某丙随性格上的不利变化是原告的原因。同时提供有两位老师某某不同意作证词使用的书面说明某以反驳,被告对该反驳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也不是严格意义上证据,原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小孩,这是常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取公积金是在2005年,房屋是婚前装修的,不能证明提取公积金是为了装修房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婚前装修的,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被告为装修出过钱。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二,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虽然符合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约5000元),佳能照相机一台(约3000元),空调壁挂机一台(约2000元),索尼25″、海尔21″彩电各一台,钢琴一台(约20000元),意力音响一套(约7000元),西门子冰箱一台(约1600元),松下洗衣机一台(约2000元)。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婚前装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对财产的种类、件数和价值无异议,但认为钢琴一台,意力音响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是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房屋是原告个人财产,但装修是在2003年,被告参与了装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对上述四件财产是否属被告嫁妆,双方均无证据提供。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双方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2009年5月,因被告的婚外情行为,引发双方激烈冲突,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佳能照相机一台,空调壁挂机一台,索尼25″、海尔21″彩电各一台,钢琴一台,意力音响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房屋一套(包括装修)系原告刘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的婚外情行为,引发了双方激烈的冲突,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的现实条件来看,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在法庭调解中,被告要求行使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王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当月28日前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某可自2010年4月起每月探望刘某丙二天,寒暑假两个假期各另加七天,原告刘某甲应协助被告王某行使探望权;四、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佳能照相机一台,空调壁挂机一台,索尼25″、海尔21″彩电各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刘某甲所有;钢琴一台,意力音响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益群审判员 汪志军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致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