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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包甲、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包甲,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包甲。被告:包乙。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包甲、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包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包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包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此,由被告包甲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包乙在借条上签名。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包甲分文未还,被告包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包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包乙对包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乙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包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包甲、包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2010年1月19日由被告包甲出具、被告包乙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2月15日归还,并由包乙担保的事实。被告包乙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经被告包乙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被告包甲向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方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于2010年2月15日归还。借款人:包甲2010年1月19日。被告包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包甲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包甲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包甲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包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务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包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甲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包乙对上述借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包甲负担,由被告包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