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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云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戈明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27号原告:胡云喜。委托代理人:王亚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浩。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戈明秋。被告:屈跃忠。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云喜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戈明秋、屈跃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喜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明秋、屈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喜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7时45分,被告戈明秋驾驶浙f×××××轿车沿广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山线泗泾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嘉兴武警医院、广陈卫生院治疗。2009年10月20日平湖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戈明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2月20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戈明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屈跃忠并投保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戈明秋、屈跃忠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戈明秋、屈跃忠赔偿,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58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4512元,误工费15792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5.63元,床位费195元。合计66506.6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戈明秋、屈跃忠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实部分没有问题,诉讼请求有些偏高。被告戈明秋、屈跃忠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戈明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病历、出院小结、清单七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治伤所花的交通费用;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十级及护理、误工时间;6、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7、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戈明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屈跃忠并投保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8、被扶养人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母亲赵玉英的身份情况。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戈明秋、屈跃忠平湖市天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7时45分,被告戈明秋驾驶浙f×××××轿车沿广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山线泗泾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嘉兴武警医院、广陈卫生院治疗。2009年10月20日平湖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戈明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2月20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戈明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屈跃忠,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27480元/365天*210天=15810.41元、护理费27480元/365天*60天=4517.26元、交通费548元、伤残赔偿金10007元*20年*10%=20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元*15年*1人/4人*10%=276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655.30元。本案中被告戈明秋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戈明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余下的医疗费458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鉴定费1500元,床位费195元,合计7874.99元,由被告戈明秋承担。另被告屈跃忠系浙f×××××轿车的所有人,理应与被告戈明秋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戈明秋、屈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云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655.30元。二、被告戈明秋应赔偿原告胡云喜7874.99元,被告屈跃忠对被告曹惠明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戈明秋、屈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