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41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杭某某、章某某。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交叉口××广场××区b1。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下称鸿××公司)、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德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鸿××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至2010年1月6日,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鸿××公司的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鸿××公司分文未还,保证人也未尽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无结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违约金44950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鸿××公司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未还是事实,目前正在凑款偿还。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要求依法调整。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为被告鸿××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鸿××公司收到290000元款项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陈某某提供了担保。2.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8000元代理费。对上述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鸿××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至2010年1月6日,如到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纠纷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鸿××公司收到290000元后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遂委托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鸿××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所欠债务。被告鸿××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是一种缺乏诚信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鸿××公司的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9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2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92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德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新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