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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包甲、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包甲,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包甲。被告:包乙。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包甲、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包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包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2%计算,被告包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此,由被告包甲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包乙在借条上签名。上述款项借出后,被告包甲分文未支付利息,被告包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包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5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包乙对包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乙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包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2月17日由被告包甲出具、被告包乙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并由包乙担保的事实。被告包乙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经被告包乙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被告包甲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杨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一季度中间月支付。具借人:包甲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26,被告包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包甲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包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包甲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对此被告包乙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应视为借款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包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务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包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包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甲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2月2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2月3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包乙对上述借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包甲负担,由被告包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