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包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包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509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起诉称:被告包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0日,被告包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23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有如期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包某某、邵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包某某、邵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某某、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包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包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邵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的身份情况。3、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0年1月20日由被告包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贰分、借款于2010年1月23日前归还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企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3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0日,被告包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包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颜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贰分计算,借款于2010年1月23日前归还。若有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包某某未有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包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包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超出民间借贷利息最高限额,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包某某与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某某未提出上述债务系被告包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包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某某、邵某某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包某某、邵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包某某、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