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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685号原告: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中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日21时30分许,由被告潘某某承包经营的浙b×××××号出租车,交由马某驾驶,位于市区余马线向东行驶至西杨巷××号地方,与由北往南斜行横过道路的由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民初字第721号判决书确定,原告大中公司应赔偿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311159.81元(包括诉讼费)。另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借医疗费5000元(其他金额内部已理直);本案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支付(2010)甬余民初字第1373号调解某某定款2160元,诉讼费25元,以上合计333344.81元。肇事车辆向安某余姚支公司理赔包括交强险与商业险计301480元,两者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款31864.8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垫付损失3186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甬余民初字第721号判决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373号调解书各1份、支付执行款收据2份,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已赔付的事实;2、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经营浙b×××××号出租车的事实;3、商业保单1份,拟证明浙b×××××号车辆保险最高额为30万元的事实;4、赔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的交通事故原告已赔付款的事实;5、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等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会与公司结算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7、领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公司领取款后,尚欠5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3日,原告大中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潘某某(承包方)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四年,从2008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止;承包方式:甲方将牌号为浙b×××××号车型为桑塔纳的出租车客运车承包给乙方,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一并交给乙方保管、使用;车辆因肇事后的事故处理间接费、意外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及案外补助费由乙方全额承担。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于2009年9月2日21时30分许,由马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在余马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西杨巷××号地方,与由北往南斜行横过道路的赵某某驾驶的人力小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和两车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12月10日、15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大中公司书面提出要求终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承诺对本起事故赔偿事宜待结案时会负责清算。本起事故赵某某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5日、同年7月7日分别作出(2010)甬余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大中公司依法履行了法院判决书及调解某某定的义务,即已支付执行款313344.81元。另外,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支付案件代理费15000元,原告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合计原告已支付333344.81元。2011年1月17日安某保险公司赔付301480元,尚有31864.81元被告没有支付。被告潘某某迟迟未与公司进行结帐清算。为此,原告大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车辆肇事后的处理事故间接费用、意外损失费及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及额外补偿费由被告(乙方)全额承担。同时,被告承诺对本起交通事故待结案时会负责清算。被告潘某某承包经营的浙b×××××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大中交通公司作为车主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承包经营者被告潘某某进行追索。因此,原告大中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垫付损失费31864.81元的依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支某某告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损失费31864.81元。以上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