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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85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9-05-08

案件名称

蒋明胜与刘远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明胜;刘远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85民初636号原告:蒋明胜,男。被告:刘远儒,男。原告蒋明胜诉被告刘远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远儒立即偿还借款9500元,并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暂住平石茶坑管区牛皮××村(双喜羊场),被告在2017年10月20日与原告一起购买一批黑山羊,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已将款项交被告手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即每月400元利息,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在2018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一小部分款项(2000元),2019年2月17日支付1500元。现仍欠本金9500元及利息。被告刘远儒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0日被告刘远儒向原告蒋明胜提出双方合作经营山羊肉买卖,当日双方在购买山羊时,被告刘远儒提出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出借13000元给其购买山羊,待出售山羊肉后再偿还款项给原告。原告于是为被告支付了13000元的山羊款,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偿还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刘远儒借蒋明胜13000元正,刘远儒按(安)银行利息3分息每一个月400元利息到31号一定要交息,到7月份一定要还清13000元正。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偿还了2000元,于2019年2月17日偿还了1500元。余下的款项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被告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刘远儒主张还款权利,向本院提供《借据》、《收据》及《还款承诺》等证据,据此,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远儒在借款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偿还了2000元,于2019年2月17日偿还了1500元,合共3500元;原告确认被告刘远儒偿还的上述款项为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刘远儒仍欠原告借款9500元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9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分,现原告请求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刘远儒应支付以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年2月17日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蒋明胜。被告刘远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被告刘远儒应偿还借款95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蒋明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儒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年2月17日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蒋明胜;二、驳回原告蒋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远儒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丽冰二○一九年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吴颖虹书记员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