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8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3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3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ghn037的轿车在浦江××××商业街地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及花坛损坏。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原告支付花坛损失费75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2320元,共计人民币3070元,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回收了原告的车辆破损零件,但至今未予理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20元、花坛损失费750元,共计3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一、本公司已赔偿原告车损870元;二、车辆损失未经物价鉴定,车损没有修理发票,只有结算单,没有赔偿依据;三、花坛损失物价定损金额过高,原告没有花坛损失发票,该损失是否支付不得而知,根据保险法65条第3款,原告没有证据已向有关部门赔偿损失,本公司不应赔偿花坛损失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过程:一、原告提供车辆结算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23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花坛损失不应开在修理费发票中。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领付款凭证,证明已付花坛损失费75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派员到现场定损时所拍现场照片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事故损失。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已经赔偿车损款87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款子汇到账号上无异议,这是赔偿部分的,当时我们认为不合理,所以钱放在卡上没有动。因原告对已支付870元赔偿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3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ghn037的轿车在浦江××××商业街地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及花坛损坏。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拍照定损,原告支付花坛损失费75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2320元,共计人民币3070元。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回收了原告的车辆破损零件,但被告仅支付赔偿款87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驾驶的车牌号ghn037轿车在浦江××××商业街地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其车辆及花坛损坏,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拍照及车辆损坏情况定损,原告已支付花坛损失费75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232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20元、花坛损失费750元,合计人民币3070元,减去被告已赔偿870元,尚应赔偿2200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已赔偿原告车损87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车辆损失未经物价鉴定,因事故现场被告单位已派员定损;花坛损失物价定损金额过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花坛损失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郑元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尤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