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94号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址舟山市××海区环城西路××楼。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 黄旭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19时许,原告行走在本市××山街道办事处附近路段时,被告沈某驾驶皖j×××××号低速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沿定沈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时将原告左腿碰撞致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4天。原告伤情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沈某被传唤到普陀区交警大队一开始承认事故事实,在值班民警制作笔录过程中翻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22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95元、出院后续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552元、残疾赔偿金462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3522.05元。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1份、110报警电话录音笔录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1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4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沈某自己报案称驾车撞伤原告的事实;2、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伤亡人体检验记录、门诊病历1份、入院证1张、住院出院小结1份、住院病案及诊断报告1份、住院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8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42215.05元的事实;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系老年痴呆症患者,根据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人护理的事实;4、普东医(2009)司某字a-1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答辩称原告主体有问题,单凭诊断证明书无法确认原告为老年痴呆证患者,从而无法得出原告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由法定代理人出庭参诉不妥,只能作为一般的委托代理人。事发当时原告是躺在地上且在一堆芦苇的后面,而非直立行走,而被告车辆上无碰撞痕迹,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碰撞,即使确有发生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被告认为原告护理费标准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天为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综上,被告沈某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某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确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普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无法认定,就意味着原告周某某的受伤是否由被告沈某某成的事实无法认定,即使法院认为被告沈某是肇事人,保险公司需承担理赔责任的话,我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当经过医保审核,原告诉请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其出院后无需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以30元/天为宜,原告一直在住院无需交通费用,故对请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沈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方认为从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调查与描述无法推定被告沈某就是本案肇事人,被告沈某在报警、报案电话中承认自己撞了人完全是心理太紧张而未经过正常思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认为单凭疾病诊断证明书是无法确认原告的行为能力,也不能确认在事发时原告的精神状况。此外,根据原告伤情其出院后无需护理。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原告的110报警录音、交警处理事故现场录音、原、被告笔录,并对了解事故调查过程的孙某某副队长进行询问,并形成书面笔录。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并表示从这些证据中可以反映出被告沈某是本起事故肇事人。被告方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的调查笔录中已自认不是被告撞的,从孙副队长笔录中也反映事发时原告是躺在马路边上的,当时原告的身体、精神状况不明。从电话录音中可以反映出被告当时心理是很紧张的,并且对撞人经过不能完整表述,体现了被告沈某对撞人的事实不确定。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沈某驾驶皖j×××××号低速车(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22日0时起至2009年7月21日24时止),沿本市定沈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本市××山街道办事处附近路段时,遇前方车行道上原告周某某(老年痴呆证患者),捧有一堆芦苇,被告驾驶车辆往右打方向避让后停车,发现原告周某某已受伤倒地,被告沈某遂向普陀区交警大队及保险公司报案,称自己撞了人。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说话无逻辑性,前后不一,医生及被告家属均在场听闻。对被告沈某制作笔录时,被告沈某在接到一个电话后对报案内容(即自己驾车撞人)完全否认。因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此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事故证明书及调查报告,对本起事故经过进行陈述,并对原告致伤原因进行分析,即原告最有可能为一股较大冲击力或车辆碾压造成。事发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8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2215.05元。遵医嘱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人护理。原告伤情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这是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对本案证据并无异议,但在理解上各执一词。本院从事故经过的分析及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认定两方面进行判断考量。首先事故经过分析,根据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调查报告等事故处理文件中的分析意见:“原告的伤情最有可能为一股较大冲击力或车辆碾压造成,经过勘查被告车辆上未发现痕迹。”车辆上无碰撞痕迹是被告沈某认为原告伤情与其无关主要依据。本院认为应当从整体上全面分析整个事发过程而不应割裂看待。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事故现场示意图,被告沈某驾驶车辆的行车方向(由东往西)及刹车后停靠位置(因避让原告往右打方向后刹车),结合原告倒地位置(原告头朝南、腿脚朝北)及受伤部位(左胫腓骨骨折等伤),不能排除被告车辆碰撞原告可能性,也可以解释原告受伤(一股较大冲击力或车辆碾压造成)的原因。至于被告车辆无碰撞痕迹的理解,本院认为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系中型低速货车,因此事发时行驶速度相对缓慢,与之对应的车辆撞击力不大,加之原告身边有一大捆芦苇,对撞击力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而事发当天恰为雨天,故不能排除雨水对撞击痕迹的冲刷。此外原告已年过八旬而本身就骨质脆弱,轻微碰撞就可能致伤,因此被告方单凭车辆无碰撞痕迹就直接推断出被告沈某非本案肇事人的抗辩理由过于单一,本院对该意见难以支持。其次对当事人陈述证据认定,由于本案无目击证人,只能从原、被告双方陈述入手。1.原告方面的陈述,原告年事已高且手捧大捆芦苇毫无畏惧心理在国道线上出现,遭碰撞后送至医院救治时不能表述自己身份情况,交警做笔录时其言语前后不一,逻辑混乱,医生及被告家属也在场听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完全符合一个老年痴呆症患者的表现,因此原告对事故经过的表述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证据;2.被告方面的陈述,被告沈某对事故经过有两个截然相反表述,根据沈某本人的110报警及保险报案录音反映,当时被告沈某在事发后心理第一直观反映就是撞了原告,内心焦急,同时对原告意外出现在国道线导致其撞人而感到冤枉和气愤。但事后在交警部门做书面笔录时称自己不是事故责任人(接完一个电话后)而是见义勇为的行为。本院认为,报警、报案录音所反映是案发后被告沈某在第一时间内对事故经过陈述,反映内容具体,情感单一,虚假陈述可能较小,因此较之第二份笔录其真实性及客观性相对较强,故本院采纳被告沈某在报警、报案录音中的陈述内容。综上,鉴于原告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本院又采纳报警、报案录音中的被告陈述,结合上述本案事故经过的分析,以及目前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其他车辆或事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综合判断,认为被告车辆碰撞原告致伤的盖然性大,故认定被告沈某为事故责任人,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原告出现在国道(车行道)从而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沈某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第三人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产生,故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解决为宜,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分类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42215.0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42215.0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184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20元;3、护理费用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遵医嘱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人护理,被告方虽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确定护理时间为274天。至于护理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标准为40元/天,故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10960元;4、关于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进行门诊治疗,仅在出入院时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加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年龄,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为4629元;6、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情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鉴定费用1200元纳入赔偿范围,但非保险理赔范围。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64574.05元,被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12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车辆性质、事故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告沈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374.05元;二、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8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45元,被告沈某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旭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欧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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