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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织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陈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织商初字第87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陈甲现租赁位于织里镇民安路128号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童装。自2007年开始,被告将其生产的童装交由原告所开办的湖州市织里鑫鑫达砂洗厂进行砂洗加工。自双方有业务往来至今,共发生加工费34570元。原告催讨后,被告仅支付4300元,尚结欠砂洗款3027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02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3份,证明被告陈甲结欠原告砂洗款22200元;证据2、结算清单1份,证明2009年1月份被告结欠原告砂洗款852元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若干,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童装的品名及数量;证据4、湖州个民协会砂洗专业委员会2007年5月出具的价目表1份,证明送货单上砂洗价格应按此价目表定价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陈甲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因这些单据无被告陈甲签字或非陈甲本人签字且无单价显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个体砂洗不适用砂洗委员会价目表的规定,应随市场价格不断调整,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甲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中的加工费的金额有异议,因原告加工的童装中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目前尚扣押被告400余条童装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砂洗款的事实;证据2、由原告方股东泮利兴签名的证明五份,证明被告因原告砂洗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而与原告方协商时,原告方股东泮利兴在送货单上注明由被告在价格调整的情况下低价进行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侯某某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砂洗是否有质量问题与本案的加工费无关,且泮利兴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原告,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结欠原告砂洗款222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2009年元月被告结欠原告砂洗加工费85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这些单据无被告签名或签名不完整或未注明单价,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湖州个民协会砂洗专业委员会于2007年5月出具,且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砂洗加工的价格在执行此定价,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砂洗款7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当庭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系织里鑫鑫达砂洗厂业主。自2007年开始,原告侯某某为被告陈甲生产的童装进行砂洗加工。双方自有业务往来至今,共计发生加工费23052元。原告催讨后,被告仅支付7000元,尚结欠砂洗款1605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加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未按约支付加工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的金额应以本院审核确定为准,即为16052元。对原告请求中超过部分,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侯某某加工费16052元;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131元,被告陈甲负担148元(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侯某某预缴,故限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