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莫某某、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莫某某,丁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有关费用。莫某某是永×洗衣厂的职工,由于永×洗衣厂未为莫某某办理工伤保险,莫某某发生工伤后,永×洗衣厂应当依法向莫某某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永×洗衣厂系个体工商户,丁某某作为其业主,应当承担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赵某某通过转让取得了永×洗衣厂的资产及经营权,虽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上诉人赵某某已成为了永×洗衣厂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应当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共同承担永×洗衣厂在经营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刘付 伟贤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