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松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叶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叶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叶某某。原告潘甲与被告叶某某建设工程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起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乙分项工程甲分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丽水消防器材厂全部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分包价格为每平方米46元,付款方式为每层浇好付16000元,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事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于次年下半年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向建设单位领取结算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原告分包模板的工程款,经原告追索被告陆续某某原告部分。2009年4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800元,并立下欠条为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拖延不付至今。被告叶某某未答辩。经审理、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乙分项工程甲分包协议》,被告将其以松阳县神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丽水消防器材厂建筑工程全部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分包价格按每平方米46元计算,一次性包干共计人民币108600元,付款方式为每层浇好付16000元,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事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上述建设工程于2007年下半年竣工,并经验收投入使用。被告与建设单位已结算,但未及时支付原告分包模板的工程款,经原告追索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部分。2009年4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800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乙分项工程甲分包协议》、松阳县神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叶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和原告当庭陈述等相互佐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借用松阳县神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事后又将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工程以劳务分包协议形式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施工,均应依法认定无效。鉴于涉案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参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乙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拖欠原告潘甲工程款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月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乙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乙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