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丙、方某某。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黄丁,今年18岁,就读高中,女儿黄戊,今年7岁,就读小学。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常常为琐事殴打原告,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忍受着被告的折磨。2009年,原告为了早点还清造房子所欠的债务,与他人合伙在黄宅开办了一家酒店,生意兴隆,但被告开始怀疑原告行为不端,与他人有染,从而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故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和无端怀疑,不想再继续与其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各一份及报案笔录、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各两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认识,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直至2009年下半年,原告因经营酒店,晚上经常出去应酬、喝酒、跳舞,甚至夜不归宿,被告多次规劝原告,要其多在家里照看孩子,原告不听,双方才有了矛盾。在争吵中双方都有过推搡,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且被告左手残疾,不可能像原告所述中那样实施暴力行为。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2月24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黄丁就读于浙江省安吉市某中学,女儿黄戊就读于浙江省金华市新世纪小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因被告对原告有所猜疑及原告因经营酒店对家庭子女有所照顾不周等原因,双方发生了争吵甚至打架情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报案笔录、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子女为念,本着相互体谅,相互信任之心,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寒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