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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无职业和经济来源,生活费都由原告负担,逐渐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09年5月被告无故捆绑原告,并企图割腕自杀,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4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和生育女儿的情况无异议,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家的厂里做生意,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桐乡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钱某乙。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15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在家中捆绑住原告后,进房间割腕自杀,后原告报警并通知双方亲属到场,送被告去医院救治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少沟通和相互理解,现夫妻分居时间不长,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切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相互的感情,以家庭利益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