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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世农与蒲元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农,蒲元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张世农。委托代理人陈骏飞、张卓伟。被告蒲元春。原告张世农为与被告蒲元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世农的委托代理人张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元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世农诉称:2007年1月被告购买了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南村西单元101室房屋一套,为支付房款,被告与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宝善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协议,并以该房提供担保。2008年4月,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按揭款,广东发展银行将其诉至法院。2009年5月,杭州市中院判决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广发银行宝善支行申请了强制执行。此时,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代为支付全部贷款,被告将该房转让与原告。此后,在原告付清该房贷款后,被告至今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张世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约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南村14幢西单元101室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张世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权属证明,证明被告为该房所有权人;2、杭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3、协议书,证明被告请求原告帮助还款意愿及愿意把该房转让与原告事实;4、法院收据,证明原告已代被告还清所有案涉贷款。被告蒲元春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张世农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对张世农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4日,以蒲元春为甲方、张世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因甲方不能履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杭民执字第543号案件所确定的义务,故由乙方代为履行。2、在乙方全部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后,甲方自愿将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南村14幢西单元101室房屋转让给乙方,经济上甲乙双方互不找补。4、乙方在履行完第一条所有款项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月22日,张世农分两笔代蒲元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项406074.02元和1409.28元,同日,张世农分还代蒲元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费6012.25元。由于蒲元春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故张世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世农和蒲元春之间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世农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代蒲元春缴纳了执行案款,蒲元春亦应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张世农要求蒲元春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蒲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世农办理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南村14幢西单元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蒲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