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铝××有限公司、宁波××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甲公路货物运与何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铝××有限公司,宁波××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甲公路货物运,何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章某。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铝合金等货物至湖北崇阳客户姜某某处。6月1日,被告派来一辆牌照为赣e×××××的货车,货车司机名为“岳俊”。被告亦来到原告公司,并在“岳俊”的驾驶证和赣e×××××的货车行驶证上签上自己名字,以表示该货车和驾驶员是其派来的。原告将重量10518.5公某、价值201386.22元的铝合金和价值25323元的铝合金配件装上该车。6月4日,被告致电原告称与驾驶员“岳俊”失去联系,原告托运的货物不知所踪。原告客户亦没有在收到该批货物。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被告派来的“岳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系伪造。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运输货物,但最终原告货物下落不明,致原告巨额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26709.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是被告。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第0001122号货运单中承运人签章处不是被告本人所签;2、原告工作人员为涉案货物确实到过被告处,但被告联系了宁波市腾盛货物托运部运输,该搬运部业主为赵自想,由他提供车辆及驾驶员。二、因驾驶员“岳俊”涉及犯罪,本案纠纷应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并对犯罪嫌疑人处置后,如原告仍有损失,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三、关某某案货物的价值,尽管被告在向公安部门报案时有所提及,但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陈述,被告当时实际是无法核实的,因此本案损失有待进一步核对;四、原告没有发现驾驶员身份造假的行为,对此,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不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二份(经公某某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现货物下落不明的事实。2.货物运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送价值为226709.22元货物的事实;3.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派来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均系伪造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腾盛货物托运部的运单一份,证明该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何乙就是何甲。2.赵自想的询问笔录一份(根据被告申请,由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调取),证明当时原告要求运送讼争货物,被告跟宁波市腾盛货物托运部联系,由宁波市腾盛货物托运部派车、派驾驶员进行承运,与原告发生关系的是宁波市腾盛货物托运部的事实。3.何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根据被告申请,由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调取),证明被告自认的相关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确实有货物让被告运输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是跟宁波市腾盛货物托运部联系后,由该托运部派车、派驾驶员承运原告的货物。对证据2中承运人签章一栏中“何甲”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并非本人所签。对证据3中本人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表明被告与宁波市腾盛货物托运部联系后派来“岳俊”这一名驾驶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并不知情,如系真实,也是被告与宁波市腾盛货物托运部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证据最多证明被告自己把货物转委托给其他人运输,而不能证明原告与宁波市腾盛货物托运部发生运输关系。证据3是被告在案发3个月后的陈述,内容与被告之前一份笔录相矛盾,这是被告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而做的一份口供,请求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联系第三人落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事宜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被告曾申请对该证据中“何甲”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最终放弃了该申请,因此,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无证据证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亦可证明赣e×××××的货车及驾驶员“岳俊”是被告指派运货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宁波市腾盛货物托运部”这一辩称主张某某,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予认定。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价值201386.22元的铝合金和价值25323元的铝合金配件至湖北崇阳客户姜某某处。同年6月1日,被告通过他人找来牌号为赣e×××××的货车运货,随车驾驶员提供了“岳俊”的驾驶证及赣e×××××号货车行驶证,被告在上述两证的复印件上签名,表示该车系其指派。该车随即装上货物外运。6月4日,被告致电原告称与驾驶员“岳俊”失去联系,原告托运的货物不知所踪。因原告客户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原告及被告共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部门核实,被告派来的“岳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系伪造。虽经公安部门侦查,原告的货物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运单及原、被告向公安部门的报案陈述、被告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签名的行为,均可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运输业务后,为完成运输业务找其他驾驶员运输,此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由其指派车辆运输,被告应依法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但被告没有履行将货物安全运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显然违约,且因被告指派的驾驶员提供虚假资料,使原告货物灭失造成货物损失226709.22元(被告向公安部门报案时确认),故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6709.22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关系、货物损失尚未确定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应先行处理刑事案件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2670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