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叶甲与林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甲,林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某某。原告:叶甲。法定代理人(起诉状中所列):王某某,系原告叶甲祖母。被告:林某某。原告王某某、叶甲与被告林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永兵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永兵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后本院发现案情较为复杂,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状简要内容: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叶乙之母,原告叶甲系死者叶乙之子。2008年8月15日,叶乙在中铁十六局甬台温某程某某宿某某外触电身亡,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从中铁十六局获得各项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276077.70元。因叶乙生前拖欠被告65000元债务,被告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获得的赔偿金,并请求法院对该款项予以强制执行。期间,原告曾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未果。此后,法院对上述款项中的62450元予以强制执行。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金是加害人给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并非死者的遗产。因此,被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取得的上述赔偿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人民币624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基于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或委托他人代为行之,诉意应该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向原告王某某调查,她陈述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以王某某和叶甲的名义到法院起诉林某某。且原告叶甲的母亲尚健在,平时也在照顾叶甲,完全具有监护能力。原告叶甲母亲是叶甲法定的监护人,而王某某并不是本案叶甲的法定监护人,但本案的起诉状中没有列明叶甲母亲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可见本案的起诉更没有取得叶甲母亲的同意及其授权委托。综上。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兵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没有取得两原告的合法委托手续,故本案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叶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未赏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