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柏长伟与史国富、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柏长伟;史国富;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1号原告柏长伟。被告史国富。被告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国富。原告柏长伟与被告史国富、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富、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长伟诉称:因被告史国富筹建乙炔厂,资金短缺,向原告柏长伟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双方约定分别于2008年10月30前归还人民币50000元,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140000元,并承诺到期不归还,被告史国富将江二村6组住宅民房作抵押。但时到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支付50000元自2008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140000元自2009年3月16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国富、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柏长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史国富、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持有的借据均系原件,上有被告史国富的签名并加盖私人印鉴予以确认,被告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被告与原告素有借贷往来。2008年10月8日,被告史国富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其中一张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08年10月底前归还”;另一张载明“借人民币140000元,利息年息15%……利息已计至2009年3月15日。保证在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二份借据上均有被告史国富的签名及加盖私人印鉴予以确认。被告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也在具借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载明借款140000元的借据,已包括5个月利息(按年息15%计算)在内,实际本金应为1317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载有50000元借款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定期无息借贷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无约定的,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载有140000元借款的借据其实际借款本金为131765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其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但其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金131765元为基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富、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柏长伟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131765元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柏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史国富、杭州通惠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