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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赖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赖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赖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3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赖甲。委托代理人:赖乙。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赖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靖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几年前因建房土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雇佣泥工粉刷围墙,并要在高度仅有80公分的围墙上插玻璃,原告考虑到家中有5岁孙女,遂上前阻拦,被告用手上拿着的滚筒朝原告头顶打了二下,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又用滚筒竖起来向原告头顶挖了二、三下,原告头顶马上鲜血直流。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次日转入住院部治疗,同年2月1日出院,共化医疗费7279.41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279.41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24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718.4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赖甲辩称:201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在粉刷自家围墙,围墙上的碎玻璃是当天早上就插好了,原告来阻拦被告粉刷围墙并殴打被告,在双方争抢被告手上的滚筒时,原告打到自��,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从常山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调取的被告赖甲、在场人潘某某、叶某某、骆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车票36张,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案发现场阻止被告在最低仅有80公分高的围墙上插玻璃,被告就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279.41元、交通费424元,以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赖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在场人潘某某、叶某某、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告认为均有不实之处,被告称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双方争抢滚筒的时候原告被伤到的,原、被告是因为粉刷围墙之事而打架,并非是为了插碎玻璃;对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治证明书、出院记录、常山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车票、现场照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及案发现场概貌等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出院记录医嘱中的加强饮食及营养,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法律依据;对原告儿子从外地回家看望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并非原告受侵害的合理损失,不予确认;对于在场人潘某某、叶���某、骆某某,被告赖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在场人潘某某、叶某某、骆某某陈述均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滚筒将原告头部打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纠纷的起因,在场人叶某某、被告赖甲陈述系被告往围墙上刷胶水,原告前来阻止,双方遂发生争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月16日,被告赖甲在围墙上插上碎玻璃,原告黄某某认为被告该行为可能对其家中小孩造成伤害,双方产生矛盾。当天下午,被告粉刷围墙时,原告上前阻止,双方遂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用手中刷围墙的滚筒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原告黄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原告转入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接受治疗,同年2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279.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互爱互助,但在处理相邻纠纷时,却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发生争执时未能控制好自己的行为,引起双方扭打,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存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在双方争执扭打过程中,击打原告致其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损失,部分交通费并非原告受侵害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实际路途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10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损失,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损失为:医疗费7279.41元、护理费1065元(15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894.41元。鉴于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甲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115.53元,扣除已支付500元,尚需支付6615.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靖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泽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