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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陆某某、嘉善××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陆某某,嘉善××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8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嘉善××建材厂,住所地:嘉善县××范泾村。负责人:李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嘉善××建材厂(以下简称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陆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金福××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进行担保,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日到2009年5月30日止,期间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2009年6月1日,被告陆某某、金福××以贷款调头为由,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到2009年6月10日。后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104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赵某某、被告陆某某身份证及金福××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4月1日借款凭据原件一份,证明由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金福××进行担保,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3、2009年6月1日的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金福××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陆某某、金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所证明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一直有借款业务往来,2009年4月1日,被告陆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陆某某于当天在借款凭据签字确认,该借款凭据约定:陆某某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日到2009年5月30日,以上借款月息按银行四倍计算,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由担保人李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由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该借款凭证由被告陆某某签字捺印确认,李某某也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金福××公某。上述借款期间被告曾归还利息5000元。2009年6月1日,被告陆某某以银行贷款调头为由,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收据约定:借款人陆某某向出借人赵某某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出借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资金付款方式为现金。被告陆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并加盖金福××公某。后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口头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2009年4月1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损失7104元的请求,有���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福××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金福××共同归还2009年6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有借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亦应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应归还原告赵某某2009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104元,合计207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嘉善××建材厂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某某追偿;三、被告陆某某、嘉善××建材厂应共同归还原告赵某某2009年6月1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7元,减半收取370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