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鞋料绣花加工。2009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绣花款2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报酬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1月24日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林某某报酬2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给被告加工货物并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报酬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