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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陈甲。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路西段。负责人:靳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为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人民××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皖s×××××号低速普通货车从温岭驶往杭州,7时0分,驶至104××线××处逆向行驶,与原告陈甲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及原告陈甲,张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陈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某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甲应某担次要责任,张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陈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医院治疗16天,经医生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内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左侧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右腓骨中段骨折,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月,均衡营养。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台求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0号鉴定,原告陈甲肝挫裂伤修补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肠系膜及动脉断裂修补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致原告陈甲经济损失:医疗费44899.2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0(30元/天×16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元(9258元/年×20年×(10%+2%)]、误工费4240元[40元/天×(16+30×3)天]、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4元(7072元/年×2年×(10%+2%)÷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250元、汽车某某费4000元。原告陈甲与该交通事故中的两位当事人金某某、王某某经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第337号民事调解某某成一致协议,由原告陈甲赔偿金某某医疗费496.9元、误工费280元、交通费10元,计人民币786.9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63.9元、误工费280元、交通费10元,计人民币653.9元。张某某已向被告人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民××公司已赔偿张某某医疗费7840.81元,伙食补助费147.6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3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9613.4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36147.84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李安某某担60%责任赔偿给原告30587.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在法律的限额承担保险责任,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人民××公司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险合同1份、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台州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台州医院治疗,5月11日在急诊重症病区进行肠系膜、肝挫伤动脉断裂修补术,而后转到骨科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7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16天及门诊的医药费的事实。4、出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16天,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06天,40元/天,护理费60元/天的事实。5、司乙定书1份及鉴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及所化费的鉴定费的事实。6、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1份,修理清单3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7、交通费。拟证明原告住院及复查时所化费的交通费用的事实。8、(2010)台临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1份,王某某的身份证1份,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4张,医疗证明书1份,金某某的身份证1份,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5张,医疗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已赔偿了车上人员的损失,要求在被告人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病历记载是相互矛盾的,出院记录中膜挫裂伤、肝挫裂伤未经确诊,没有手术记录,而在住院病历中有手术记录,手术记录不能证实做了肠系膜修补及动脉断裂修补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在(2009)台临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了一部分。对证据4,认为护理费按60元/天没有依据。对证据5,认为鉴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肝挫裂伤修补术没有医院记录,肠系膜修补术在出院记录和住院记录是相互矛盾的,要求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施救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修理费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证据7,认为发票均是联号,由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8的真实性被告人民××公司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是受伤后,经诊断腹腔内大出血,于2009年5月11日在医院的急诊重症病区进行抢救治疗,进行了肝挫裂伤修补术+肠系膜动脉缝扎术+左髋关某某位+下肢清创缝合术,术后再转到骨科治疗,出院记录是在骨科治疗后所写的,并且医疗费清单中亦有肝挫伤修补术与肠系膜修补术的有关费用,所以住院病历与出院记录并不矛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关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本院对其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5月1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皖s×××××号低速普通货车从温岭驶往杭州,7时0分,驶至104××线××处,逆向行驶,与原告陈甲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及原告陈甲,张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陈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某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甲应某担次要责任,张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陈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医院治疗16天,经医生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内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肝挫裂伤、肠系膜血管破裂,左侧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右腓骨中段骨折,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月,均衡营养。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乙定所台求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0号司乙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甲肝挫裂伤修补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肠系膜及动脉断裂修补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010年1月27日,经本院调解,原告陈甲赔偿金某某医疗费496.9元、误工费280元、交通费10元,计人民币786.9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63.9元、误工费280元、交通费10元,计人民币653.9元。另查明,被告人民××公司已赔偿给张某某医疗费7840.81元,伙食补助费147.6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3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9613.41元。皖s×××××号投保被告人民××公司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甲本人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4899.27元,经本院审核,有护理费、伙食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计1007.95元,不属于医疗费,予以剔除,由原告自负,余款43891.32元均属合理的医疗费,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4115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的伙食费为4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为96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16天,门诊1次,按1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的交通费为1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二处十级伤残,按2008年浙江省2008年农村居某某收入9258元/年标准计算,合理的赔偿赔偿金为22219.2元(9258元/年×20年×(10%+2%)]。6、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4240元,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财物损害。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拖车施救费250元、汽车某某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财物损害的侵权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李某某负60%赔偿责任,陈希负40%赔偿责任。首先,医疗费用部分:张某某的医疗费为78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0元,被告人民××公司已赔偿,余款2011.59元(10000元-7988.41元),由被告人民××公司赔偿给原告陈甲。超过部分的医疗费418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及金某某的医疗费496.90元和王某某的医疗费363.90元,共计人民币45220.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60%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陈甲人民币27132.32元,余款由原告负担。第二,伤亡费用部分:其中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625元,被告人民××公司已赔偿,余款108375元(110000元-1625元)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424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原告已赔偿给金某某和王某某的误工费560元、交通费20元,计人民币29169.20元,均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原告财物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过部分2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60%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陈甲人民币135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3180.79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陈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8482.32元。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陈甲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