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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戴某。被告:高某甲。原告戴某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人品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争吵不断,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告又嗜赌如命,经常在外欠下债务要求原告帮其偿还,如有不顺就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因原、被告婚后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6月原、被告分居各自生活,2010年10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身份情况;4.绣山街道上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忠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各自生活已达数年,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应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偏高,可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戴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戴某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其儿子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戴某在抚养儿子高某乙期间,被告高某甲每月享有二次探望儿子高某乙的权利,原告戴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