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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汪某某诉称,2007年初被告从事装潢承包业务,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截止2007年底共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6000元。2010年1月2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过年前归还,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人民币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因未到庭而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内容为被告书写,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受雇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截止2007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6000元。2010年1月2日,被告就所欠工资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汪某某人工工资款共计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张某某2010年1月2日”。原告就上述欠款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被告欠其工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义务,支付欠条所确认的工资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某某告汪某某工资人民币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