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9年10月4日出具1份借条。借条出具当日,归还10000元,余10000元某某在2009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09年10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10.1.21结案日期:2010.3.24适用程序:简易原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简要案情: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09年10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