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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制与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制,湖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36号原告: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经济开发区华侨投资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工业区(阳道桥南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起,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陆续向其购买精梳染色绵纱、粘绵染色纱,原告交货后即每月将增值税发票交被告并由被告确认回传。同年12月17日,经双方确认,截止同月14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19708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9708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508元(利息最终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人民币1212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对帐次日起,即2009年12月18日起按2.1?/日的标准偿付其至本案判决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其自愿调低至人民币1508元。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各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过程中,原告分七次开具给被告计票面金额20470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已收悉的事实。2、《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3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价款85000元的事实。3、《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970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起,原、被告发生精梳染色棉纱、粘棉染色纱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同年11月19日,原告分七次向被告开具计票面金额204708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并已收悉;期间,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价款85000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致其的《对帐单》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1970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有:119708元×2.1?/日×97天(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3月24日)=2438.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即时付款,但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19708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欠款金额按2.1?/日的标准自双方对帐次日,即2009年12月18日起偿付其至本案判决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8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经计算,原告该主张金额低于本院审定金额,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9708元,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508元,合计人民币121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483元,由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期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