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刘××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石甲。委托代理人:石乙。被告:刘××。原告徐××诉被告刘××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石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原告系新昌啤酒厂土地征用工。1998年新昌啤酒厂依照县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转制改造。期间,对原告等35名土地征用工的安置,经县人民政府、南明街道及新昌县供销社联合社多次协调,于2008年1月达成了解决方案,对原告等35名土地征用工,除由改制后的新昌县恒宇酿造有限公司安置补偿外,另由新昌县恒宇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个人出资45万元某均分配给35名土征工作为补偿;被告因此在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等35名土征工出具有欠条,认可欠原告等35名土征工补偿费45万元,并约定在同年4月5日支付,逾期则承担每月5万元的违约利息。此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未兑现其上述承诺。现诉请被告支付安置补偿费12857.1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08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昌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35位原啤酒厂土征工名单各一份。2、2008年1月24日由被告作为欠款人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等35人系原啤酒厂土地征用工,2008年1月在啤酒厂改制过程中,35名土征工与被告就补偿费达成了协议,对35名土地征用工,除由改制后的新昌县恒宇酿造有限公司安置补偿外,另由新昌县恒宇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个人再出资45万元某均分配给35名土地征用工作为补偿;被告因此在2008年1月24日向35名土地征用工出具有欠条,认可欠35名土地征用工45万元,并约定在同年4月5日支付,逾期则承担每月5万的逾期利息。3、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4、新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不字(2010)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本案安置补偿费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系原新昌啤酒厂土地征用工,在新昌啤酒厂改制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对原告除由改制后的新昌县恒宇酿造有限公司予以补偿安置外,另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给予原告等35名土地征用工45万元(35名土地征用工平均分配)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系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不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安置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案补偿款约定有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以支持,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7﹪。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支付原告徐××补偿款人民币12857.14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6.2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