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沈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银行)与被告沈某某、吴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银行起诉称,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某某社)因被告沈某某申请,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双方于2008年4月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5日。2008年8月27日双方某某签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0日。合计共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3‰,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合同所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月、季末月或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两次签约后,原告依约分别发放贷款,被告两次借款后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08年4月8日起到2009年4月5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5729.85元和从2009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08年8月27日起到2009年8月20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5665.65元和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4.445‰计算)。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某某、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黄岩××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事实。证据二、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分二次向原告黄某某社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及欠息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沈某某、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沈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岩××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某某社与被告沈某某、吴某某之间签订的二份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某某社两次均按约向被告沈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沈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吴某某作为二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后,其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8年4月8日起算、另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算,均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应当承担双倍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817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408.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