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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乙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73号原告:林某甲。被告:余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2004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一起生活不到半年,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至今分居已达四年,感情确以破裂。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其他诉称内容均不是事实。夫妻感情良好,不存在分居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200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2004年1月30日,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并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余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可以恢复和好。原告诉称夫妻分居已长达四年,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成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关注公众号“”